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
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住處,相對人因質疑聲請人之交友狀況,竟於手持刀具下,搶走聲請人手機,之後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前頸與右肩疼痛,相對人並警告聲請人不准失蹤,如果失蹤就要給聲請人全家好看等語。又於隔日上午兩造再度發生爭執時,相對人有再度持刀進逼聲請人之行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與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
尚非無據。
三、
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