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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暫家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之妹○○○。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妹○○○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係聲請人之小叔、姪子,相對人○○○則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曾言語辱罵聲請人。最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於○○○市場○○○攤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準備食材,隔壁○○○店家老闆即相對人○○○稱聲請人攤位之菜渣流向其攤位,遂對聲請人之妹○○○恫嚇稱:「看三小,妳再看我就把妳的眼睛挖出來」等語,並動手拉扯○○○之頭髮,聲請人見狀持安全帽上前欲保護○○○,相對人○○○轉而拉扯聲請人之頭髮,相對人○○○則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當日相對人○○○、○○○、○○○均有徒手推擠、毆打聲請人及○○○。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5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係其小叔、姪子、小嬸,其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當。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