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害 人 甲○○
丁○○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丁○○、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外婆之同居人,被害人亦同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12樓。相對人曾因被害人吵鬧作勢要打被害人,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
上開住處,相對人竟持衣架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小腿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等情。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
可稽,
尚非無據。
三、
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