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前為
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同居男友,相對人前曾以如聲請人再嚇到相對人飼養的狗,相對人即會殺害聲請人或對聲請人飼養的貓不利等言語恐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處,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相對人即徒手毆打聲請人;且於同年1月28日,同
上揭住處,因聲請人拒絕前往酒店工作,相對人遂徒手毆打聲請人;另於同年2月6日,同
上開住宅處,兩造再度因聲請人拒絕前往酒店工作之事發生言語爭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掐聲請人之頸部,以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唇擦傷等傷害;
復於同年2月14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告,致聲請人名下帳戶遭凍結。相對人
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
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保護令
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