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及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
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對聲請人之弟媳施暴,最近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聲請人住處廚房,相對人因財產問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嗣因情緒激動不慎翻倒水壺,致聲請人右腳膝蓋下方遭水壺撞擊,然其於聲請人彎腰撿拾水壺之際,竟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將聲請人拖到地面,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
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
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
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