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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巫永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有水箱失水、煞車燈不亮、大燈不亮之狀況,而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貨車委請被告維修,被告係以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維修服務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不僅擅自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等物,且於維修完畢後,未進行路試,逕將系爭貨車交還予原告,致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03.3公里處時,系爭貨車引擎室左下方因「電氣問題」突發冒煙並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立即停車、撲滅火勢,避免災害擴大。嗣原告因不由自主地重複憶起系爭事故,而感到驚懼不安、輾轉難眠,不敢開車上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林光維診所看診,並診斷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且自111年11月29日今,仍持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服藥治療,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未經路試確認維修項目是否已完全修復,即交還系爭貨車予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625元、慰撫金2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及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62萬8,875元(計算式:系爭損害額20萬9,625元×3倍=62萬8,875元)。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依行政院公布「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章第8點規定,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可見縱未於契約中明定,業者亦負有維修、路試之從給付義務,本件維修項目以避震器而言,即須路試方知是否有效達到吸震之目的,故有路試之必要,查被告維修上開項目後,未進行路試逕交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從給付義務,核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爰備位訴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車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左邊下方處,與本件維修位置主要位於右前車頭有明顯差異,又系爭貨車維修時狀況老舊,里程總數高達22萬6,283公里,其起火燃燒不能排除係基於車輛本身電線、零件老化之可能。況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心理因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被告交車予原告後,系爭貨車仍有持續駕駛使用之彰化縣轄內車行紀錄,並無所謂畏懼開車之情事。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系爭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至路試僅為檢測方法之一,並所有維修項目均須路試,本件被告於交車前,即會確認大燈、煞車燈是否運作正常、水箱是否不再漏水、避震器是否作動正常,經原告確認無誤簽名後,方完成交車程序,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現系爭貨車有水箱失水、煞車燈不亮、大燈不亮之狀況,而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維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03.3公里處時,系爭貨車因「電氣問題」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認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500元,並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提供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人,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將系爭貨車送交被告接受維修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費者保護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貨車之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3頁)、保養建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交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27頁)、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事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件為證。惟系爭貨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1月,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車汽車行照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車之交修結帳單所示,系爭貨車之里程總數為22萬6,260公里,顯見系爭貨車於送修時,已出廠逾22年,且行使里程達22萬6,260公里,整體車身及零件難免因使用年限日久而有退化而生危險之疑慮。再觀之本次維修項目乃包括水幫浦含正時皮帶更換、煞車燈S/W更換、更換前避震器、手工洗車、更換方向機泵浦皮帶盤六角螺絲等(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紀錄,其內容略為:系爭貨車除左側下方霧燈掉落,車輛外觀、內部未有明顯受燒情形。車輛引擎室內部,除左邊塑膠蓋板靠前側處有熔融變形外,未有明顯燃燒。檢視引擎室左邊區域,大燈後方的電源線路有受燒碳化,嗣福斯汽車技師人員拆卸左邊大燈,左大燈正面外觀未有受燒或異常、內側面僅積碳而未有受燒或異常,引擎室左邊下方一塑膠管狀物受燒後呈現下方碳化燒損較上方嚴重,另檢視電源線路未有發現具可疑熔痕之電源線,研判系爭貨車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左邊下方處,檢視車輛分電盤,週邊線路完好,僅一電椿頭脫落,另據車主表示車輛於火災前即有動力消失的情形。綜合研析,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分電盤電椿頭脫落後與金屬底殼接觸搭鐵,引燃週邊其他電源線被覆而造成火災,即車輛電氣因素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彰消調字第113001895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互核前揭證據,可見本件起火燃燒之零件與被告所提供維修項目無涉。且一般而言,老舊車輛起火原因可能有車輛機械因素(如:燃料洩漏、引擎過熱、剎車摩擦)、車輛電氣因素(如:電瓶接頭鬆脫、配線絕緣破損短路)、人為疏忽因素(如:事故意外、車內放置易燃物)等,起火原因不一而足,自難遽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維修服務之欠缺所導致。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服務提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擅自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等物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保養建議估價單即有記載「工作內容:前避震器更換」、「零件名稱:前避震器」乙情,復審酌原告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111年11月2日談話筆錄所示,原告自陳檢修人員因前避震器會造成行車安全建議更換,我同意更換前避震器等語,有上開談話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係經原告事前同意方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原告所執其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率難採信。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賠償類型,此制度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同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既難認定系爭事故確為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所致,則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83萬8,500元,尚屬無據。
三、本件應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亦無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而依行政院公布「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1章第8點規定:「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未盡上開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修理系爭貨車,被告未進行路試即交還予原告,舉避震器為例,更換後之避震器是否有效達到吸震之目的,應透過行駛觀察車身是否有跳動,或於轉彎時車身有傾斜角度過大之情形存在,故有路測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本件維修項目需進行路試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尚難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所致,且受燒之零件亦不包括避震器,已據前述。再審酌「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1章第8點係規定業者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依文義及目的解釋,該規定係為減少消費爭議及確保行車安全,明定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然各維修項目應有其檢測方式,應視必要性擇當之檢測方式,而非均須路試之意。是本件原告徒以被告維修後未經路試即交還原告,即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等事實存在,亦未證明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500元之訴;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20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