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
更生之聲請,則
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
聲請更生程序,
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件更生裁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
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裁定駁回在案,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