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
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
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
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
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
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
保全處分之期間(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
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
可稽,是原
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
迄於原
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
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