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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卉妡即鄭芬芳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卉妡即鄭芬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繼續清償相對人至附表所示金額,符合免責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又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之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理財不當,致積欠就學貸款,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次聲請免責,尚未達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受償比例,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年60歲,未至法定退休年齡且具工作及還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總債務為10,102,201元,其僅受償255,749元,若准予免責,其債權無法再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為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查明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准聲請人自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於112年5月22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遂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其業已清償債權人合計198,492元,已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由,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及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7,5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69,084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認定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達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最低分配金額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法院郵局2824、2826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最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業已償還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3元
8,773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719元
255,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