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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沉香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𦭳涵、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沉香(原名:林衣綉、林佳霖、林玉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答該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5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7,168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93,957元後為33,211元(計算式:127,168-93,957=33,211),聲請人主張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103至12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於債權人元大銀行、板信銀行主張應再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用第142條而不予免責部分,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
四、聲請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汽車燃料費、燃料費罰鍰、交通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實際清償之數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463
32.99%
30,992
41,947
10,955
10,97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60
11.59%
10,889
14,739
3,850 
3,86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057
2.96%
2,779
3,761
982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56
4.83%
4,540
6,145
1,605 
1,6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638
4.4%
4,138
5,601
1,463 
1,46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028
11.43%
10,743
14,541
3,798 
3,80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2,425
16.37%
15,384
20,822
5,438 
5,44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5,136
12.33%
11,589
15,685
4,096 
4,10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68
2.99%
2,810
3,803
993 
1,00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6,025
0.1%
93
125 
32 
57 
總計
6,122,256
100%
93,957
127,168
33,211
33,311
備註:
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94,225元,扣除執行費用268元後,各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93,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