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松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888,804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13,438元,及變賣實體股票得款36,329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受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為888,804元,而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49,767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其債務888,804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債權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又相對人彰化銀行到庭表示確有收受上開金額,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