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代 理 人 張建文
朱怡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
免責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888,804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13,438元,及變賣實體股票得款36,329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受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為888,804元,而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49,767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其債務888,804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債權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又相對人彰化銀行到庭表示確有收受上開金額,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