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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予各債權人,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