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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詹益森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為不免責裁定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累積金額已達債權總額之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208,267元(含消滅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310元),請審查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0%。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免責分不表示意見。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24,282元,請查明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請職權認定。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142,866元。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未受到任何清償。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已受償15萬元,結清全案。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0%,請職權審究是否符合該條要件。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自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30,889元,應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況。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而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經本院匯整並核算前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情況,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達20%者,為台北富邦公司、中國信託公司、遠東公司、渣打公司(未陳報受償額,推定已滿足債權金額之20%)、安泰公司、台新公司、星展公司,惟尚有滙豐公司、國泰世華公司等債權人受償額未逾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若聲請人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均新臺幣元)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債權額(A)
清算程序中受償額(B)
清算終止後受償額(C)
受償比例(B+C/A)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961
27,184
0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46
30,889
30,889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