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抗告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繫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榮样彩盒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榮祥公司不
堪其擾遂解雇抗告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較協商時已有減少。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394元,以此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每月11,2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抗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又抗告人積欠債務
按原裁定計算為2,323,859元,持續衍生利息及
違約金,抗告人縱使將全部可支配所得均用來償債,亦非原裁定所謂僅18.89年即可清償完畢,且18.89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6年至8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
三、
本件抗告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13期、每期11,200元、年息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0號裁定認可,此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以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76頁)。然抗告人僅繳納一期,即於113年2月15日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並於113年4月16日聲請更生
等情,為抗告人所
自承,並有更生
聲請狀、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經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榮祥公司,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46,474元;112年度薪資總額為410,955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榮祥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7、79、113、339、359頁)。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於111年為37,206元【計算式:446474÷12=3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則為34,246元【計算式:410955÷12=34246】。抗告人於112年間與中信銀行協商,其清償能力自應以
上開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於原裁定主張其償債能力準據為24,000元,
容非可採。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自屬合理。則系爭協商成立後,以抗告人之112年度薪資每月約34,2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額約1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70】,足以支應系爭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0元,
堪認抗告人毀諾時,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時既尚有
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
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
難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
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其因為其他債權人滋擾而遭榮祥公司解雇,因薪資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金額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榮祥公司,當月領取薪資35,000元;抗告人於113年2月毀諾時仍任職於榮祥公司,其113年1月、2月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此有榮祥公司陳報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7至339頁),可見抗告人毀諾時薪資並無減少,甚至略有增加。是抗告人稱當時薪資驟減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並未一併參與協商而遭催討等語。然據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成立時間為107至111年期間,抗告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則抗告人與中信銀行簽署系爭協商協議書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負欠之債務仍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按其收入狀況並非短期可得清償完畢等語。然抗告人因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況抗告人現年僅26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顯有分期清償其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以其工作薪資所得理應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
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並聲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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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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