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 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 顯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㈠ 本件抗告人於 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 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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