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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