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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