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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351,017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3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僅餘15,124元,須償還將近13年,顯然無法負擔有達成分期協議債權人之金額每月共計24,364元,扣除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僅餘7,83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現度所需,且前開金額上不包含未達成分期協議之債權及未申報之債權,是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人溫楙林、郭弘杰各60萬、10萬元之債權,而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一審卷第3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加計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32,2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之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5,124元(計算式:32,200-17,076=15,124)。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670,047元(含本金、利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5,124元計算,僅需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0,047元÷15,124元÷12月≒9.2年),其償債年限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列計溫楙林、郭弘杰之債權60萬元、10萬元,加計該金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2,351,017元,須償還將近13年等語。然溫楙林、郭弘杰於原審程序中並未陳報其債權,亦未於本院通知後到庭陳述或具狀陳報債權,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溫楙林為抗告人之父、郭弘杰為抗告人公司老闆,均表示希望抗告人先處理外面的債務,本件如准予更生應會剔除上開債權等語(見二審卷第74頁),自無從將上開金額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一審卷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一審卷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一審卷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一審卷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一審卷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一審卷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6385元
一審卷523-525頁、二審卷59頁

合計
1,651,017元
1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