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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部分,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本件並協商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

不含有擔保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