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 嗣後增加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 開庭翌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 陳報狀要補充說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 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 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 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 ,260元、8月為48,308元、9月為39 ,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 ,32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 968,319元(詳見附表),扣除抗告人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之 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 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 | | |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 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 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 | | | | 抗告人所陳積欠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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