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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蕙羚即徐書紋即徐佳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但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定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400元,另有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補助1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38元,又聲請人懼於前夫之暴行,未敢要求前夫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夫亦未主動給付,故須單獨扶養未成年人陳○安(另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因債務金額達1,392,348元,無法負擔,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繳款13,556元,聲請人於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銀行於97年1月10日宣告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參考其於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為17,400元,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入為22,000元,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餘額為12,171元(計算式:22,000-9,829),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3,556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7,853元、28,482元、30,298元,平均薪資為28,878元,有薪資袋附卷可佐(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並加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補助1萬元,惟托育補助僅能領取至113年12月,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113年12月前為43,878元,自114年1月起則為33,87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38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女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扶養義務2人,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雖稱因前夫之家暴行為,伊不敢索取扶養費,前夫亦未給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由聲請人負擔全數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7,44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113年12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9,400元(計算式:43,878-17,038-7,440),自114年1月起則為9,400元(計算式:33,878-17,038-7,44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5,53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價約5,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7、175至179、183至19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335,463元(本院卷第83、103、115、139、149、153、155、197頁、司消債調卷67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3,324,933元(計算式:3,335,463-5,530-5,000),聲請人現為42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3年,惟尚須28.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24,933-19,400×6)÷9,400÷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