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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臺北市內湖居住和工作,但戶籍設在彰化,伊擔任職美容師,最近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3,000元,在臺北市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2,590元,及母親洪麗香之扶養費1萬元。伊於110至111年日,遭網路上認識之人投資詐騙,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10多萬元,因無法清償,再以機車或手機借款償還銀行債務,今所欠債務達1,653,780元,倘繼續還款,所餘金額未達必要要生活費用,屬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擔任美容師,依其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之平均薪資為48,644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較接近其工作能力及實際收入,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母親洪麗香現年63歲,於76年間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但該房地為洪麗香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已無殘值,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本院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算式:48,644-22,590-10,0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本院卷第177至188頁),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6,293元(本院卷第147、203至205、217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經聲請人同意以網路售價2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07、225頁),此外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司消債卷第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本院卷第79、83、101、115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24,894元(計算式:1,824,000-000-00,293-23,000),以每月清償16,054元,約需8.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24,894÷16,054÷12)。審酌聲請人現為42歲(71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