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務總額496,3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2,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2,8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 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約27,470元乙節,業經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65頁),其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5,065元,亦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計算式:27,470元+5,065元=32,53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再主張其有子、女3人需扶養,其3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中次女蘇○菱雖已成年,但現仍就讀中,僅寒、暑假能從事導覽工作,約每半年薪資約21,000元左右,故其由其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參女張○妙則需由其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其子之父為大陸籍人士,已遭遣返,故需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用8,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蘇○菱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補助11,423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112年度薪資收入有71,06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其每月收入5,922元(計算式:71,066元12月=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助費用11,423元計算結果(計算式:11,423元+5,922元=17,345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參女張○妙為00年0月0日生,亦已成年,未經聲請人陳明有何需受其扶養之必要,是認張○妙亦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長子張○杰為000年0月0日生,領有社會補助7,867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父為大陸籍人士,且與聲請人早已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其子,復查無聲請人金融帳戶有該人匯款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張○杰之父已遭遣返,未能給付扶養費用,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其子張○杰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459元(計算式:32,535元-17,076元-8,000元=7,4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00,85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7,459元計算,僅需8.9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00,855元÷7,459元÷12月≒8.9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