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擔任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光砂輪公司)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28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無殘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市價約8,000元,家裡支出都由其負擔。因無法清償債務1,151,332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2日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月薪約28,283元,係以精光砂輪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惟依聲請人110、111年所得資料(消債調卷第27、29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0,782元,故以此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3,706元(計算式:30,782-17,076)。 ㈢
又聲請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殘值不高,不予計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09至121、165至179、181頁、司消債調卷第27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本院卷第67、87、91、97、101、10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3,706元計算,約需7.1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3,706÷12)。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