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靜欣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楊靜欣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市補貨人員、白天兼職做滷味賣麵,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00元,因債務金額達1,323,44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5,064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另有兼差薪資7,000元,共計22,064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施○錚,扶養義務人2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64-17,076-8,500),須待施○錚成年後即115年8月,才能按月清償4,988元(計算式:22,06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00,055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約11,000元至12,000元,取中間值11,500元計算其價值,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7、227至239、259至29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23,443元(本院卷第109、125、129、133、137、145、159、169、185、223、223、307至311頁、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土地銀行來函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輾轉讓與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故以後者為債權人;聲請人所稱積欠甲○○○8萬元部分,未經聲請人或甲○○○提出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211,888元(計算式:1,323,443-100,055-11,500),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縱以子女成年後之每月清償金額4,988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0.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888÷4,988÷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