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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戴志龍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173,5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8,836,04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49,090元之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8,836,04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49,09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調解卷第190至1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40、139至140頁),聲請人112年2月起投保於彰化縣私立禾鑫居家長照機構,並於113年2月退保,所得166,320元,平均月薪15,12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51、205至213、165至168頁),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97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000元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扶養費4,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15,800–4,000=-4,8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0,641,933元【計算式:1,981,128+382,031+412,301+1,877,593+155,966+113,359+197,702+472,806+25,789+637,894+289,311+1,125,400+578,970+956,761+1,474,922=10,641,93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