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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年度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