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
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
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