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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居家清潔打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19,000元,現積欠債務總額為850,036元,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檢附相關關係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費及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均無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時,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6或7日繳納聲請費,願傳真繳納單據至院(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當日並無傳真繳費單據至本院;本院依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之上午11時57分方繳納聲請費1,000元,有上開查詢結果、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合先說明。
 ㈡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僅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當庭提出陳報聲請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表、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更生方案償還計畫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惟就附件編號1、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關係文件、財產情形均無陳報;後於113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聲請人再提出陳報聲請狀增補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外(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並無補正編號5之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所補正之郵局交易明細亦僅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聲請人未於上開裁定所命補正期間補正關係文件,於本院訊問時、訊問後,方補正資料,其所補正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明顯欠缺;且就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事項,因聲請人未依函文通知繳費,經集保公司先行結案,亦有集保公司113年7月10日保結消字第1130013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就聲請人實際財產、收入、償債能力,依其所提資料均難以認定,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再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詢問聲請人何以不在公司行號任職,其當庭表明:其有積欠債務,不知道數額多少,其不想要投保勞、健保,其去找工作時公司行號均不同意上開請求,所以其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其僅曾在新竹兼職過,當時薪資1個月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然聲請人係因不願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刻意隱匿工作薪資收入,方未於公司行號就職。參酌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聲請人上開陳述,已足認其無盡力清償債務之真意。
 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未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已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薪資收入、清償能力,聲請人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亦無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⒉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等資料,例如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
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今之帳戶交易明細。
⒍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⒎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⒏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⒐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⒑提出國稅局於112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陳報最近2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⒕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陳報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⒗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