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任職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風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須支出母親謝○○○之
扶養費5,000元。因積欠債務達1,247,65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
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25,000元,然其於111年自武風公司領取收入332,511元(本院卷第33頁),平均月入27,709元,故以27,709元作為聲請人於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謝○○○,名下除不動產3筆,另有投資122餘萬元,財產總額逾500萬元,112年度有所得376,415元(本院卷第98至108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謝○○○而支出5,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33元(計算式:27,709-17,076)。又聲請人之存款共98,653元,及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共560,89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41至156、163、165、199至20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47,654元(本院卷第167、195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扣除
上開存款、保單價值後,債務為588,111元(計算式:1,247,654-98,653-560,890),以每月清償10,633元,約需4.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8,111÷10,633÷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48歲(65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