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91,162元,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晟宏五金行工作,每月收入27,117元,另外每月固定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故每月收入約31,166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裕富數位資公司債權查詢系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交易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保單價值資訊、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各家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債務餘額、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彰化巿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有
上開各單位、銀行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117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實際薪資應為27,47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1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1,51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餘額14,443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229,387元(如附表所示)。
倘以14,443元清償2,229,38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86年(計算式:2,229,387元÷14,443元÷12個月≒12.86年)可清償完畢。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是
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