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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邱掬微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816,93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協商時,提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7,211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之方案,因聲請人擔任其胞弟貸款之保證人,經法院扣薪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曾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以7,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7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胞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債權人催繳貸款,因薪資僅3萬元無清償債務能力等語。審酌聲請人113年毀諾時,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計算式:(24,730+23,417+26,098+25,730+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6,081+26,081+25,688)÷14≒25,750】(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且須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是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2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史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1日離職;108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食品),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1年11月任職於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月薪28,000元。是聲請人平均薪資26,333元【計算式:(25,750+25,250+28,000)÷3≒26,333】,提出史丹佛補習班薪資單為證,復有合益食品、富鼎公司、史丹佛補習班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05、223、249至25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至132、407至419、219至221、227至235、209至213頁),除錸德股票1,456元、合庫金股票181元外(見本院卷第229頁),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6,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8年次及110年次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共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3=25,614】,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33-11,000–18,000=-2,66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541,297元【計算式:66,318+497,028+89,958+84,928+75,302+3,727,763=4,541,297】(含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小企銀債務3,727,763元,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53,048元)。綜以聲請人股票投資所得1,637元為抵償【計算式:1,456+181=1,637】,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