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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當。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96年),其償債年限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