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月後無業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當,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