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美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尹蒨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
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1,430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伍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暘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毀諾,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成立調解,債權本金27,235元,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845,每月清償476元,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1至81頁)。 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於調解時任職於伍暘紙業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5月薪資單為證,並有伍暘公司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113頁)。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30,541元【計算式:(28,543+28,443+29,897+29,518+33,102+32,636+31,654)÷7≒30,541】(112年10月到職未滿1月不予列計),於聲請人毀諾時,工作及薪資未有變動。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13,465元【計算式:30,541–17,076=13,465】,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況。
㈢聲請人稱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因而毀諾,
惟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僅陳報有第一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美學苑有限公司(下稱美學苑)之債務,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成立於112年4月9日、112年6月23日;美學苑債務成立於112年1月10日,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另與美學苑成立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63頁)。債務人於協商時已可知悉台灣大哥大及美學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此二債權人負清償義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對於美學苑達成協商,未與台灣大哥大達成還款協議,令債權人無法平等受償。因此聲請人稱需對其他債權人還款而毀諾,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並無明顯變動,且調解時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認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縱如聲請人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因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自伍暘公司離職,現任職於亨旺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9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60,051元【計算式:26,995+143,649+19,577+43,093+26,737=260,051】(創鉅
有限合夥未陳報利息,暫計至113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當日),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0,394元計算,若不加計
上開債務總額
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2.1年【計算式:260,051÷10,394÷12≒2.1】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