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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租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盈如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老師,月薪約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5,000元。因債務金額達966,382元,無法負擔,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在幼兒園任教,薪資為3萬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8頁),又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及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林○安,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各5,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6-5,000×2人)。又聲請人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9,553元,名下證券投資已結清,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至113、161至173頁、司消債調卷第21至3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04,182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租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清償完畢,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17、143、147、151、157、159頁、消債調卷第77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94,629元(計算式:1,504,182-9,553),聲請人現為36歲(77年次),其以每月清償2,924元,尚須42年始能清償完畢,復有子女2人(均4歲)須長期扶養照顧,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