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職業陸軍軍人,薪水實領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須支出女兒杜○辰
扶養費用1萬元,及因妹妹杜○○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收入,其餘妹妹需要照顧小孩,伊為家中家子與繼父負擔母親甲○○之每月費用各23,000元,名下車輛除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約價值229,000元)
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1輛汽車(約價值88,000元)。因伊積欠債務達2,545,848元,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63,908元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
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5萬多元,然依其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766,897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平均每月收入63,908元,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63,90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母親甲○○現年55歲,名下雖有田賦6筆,然均與他人公同共有,且無收入(司消債調卷第57至5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證明杜○○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惟杜○○無法負擔部分,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至於其餘手足照顧小孩並非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亦無從由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全部承擔之理,則甲○○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17,076元計算,及外籍看護費每月平均須22,467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均計算,見外國人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83頁;醫療費6,000元未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4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8,527元【計算式:(22,467+170,76-5,437)÷4人】,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依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杜○辰扶養費用10,000元,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3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3,908-17,076-8,537-10,000)。 ㈢聲請人名下存款10,6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003年出廠),市價約8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5至196、205至265頁、司消債調卷第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16,848元(本院卷第79、99、107、111、119、143、165、167、171頁,合迪公司之債權金額485,692元已扣除擔保物車輛之市價229,000元),扣除
上開存款、車輛價值後,債務為2,218,174元(計算式:2,316,848-10,674-88,000),以每月清償28,305元,約需6.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218,174÷28,305÷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6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謝儀潔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