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瑞興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起在加油站上班,11月轉正職,底薪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叡8,538元。除存款、保單及汽、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因所欠債務達1,792,236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確認
無訛。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加油站工作之薪資為27,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保單及汽、機車
等情,雖提出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查詢紀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3至91頁、消債調卷第57、59、73至13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兆豐銀行之帳戶,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日,有多筆自存款項紀錄,其中110年7月14日及11月29日各存入17,000元、111年7月18日存入4萬元、112年4月2日存入78,000元、5月29日存入28,985元、50,985元、12月27日存入49,985元、113年1月2日存入45,985元,2月1日存入32,0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
可參(本院卷第73至109頁),
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於許瑞興公司所領薪資22,000元,已不相當。
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8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稱向親友借款,或稱時間久遠記不起來等語,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仍無法回答,則聲請人就其兆豐銀行帳戶多筆存款未能說明金錢來源,顯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