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張聖啓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10,3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聲請人自113年4月1日起今就職於宥陸商行,每月薪資為27,47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6,831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一部108年出廠機車(已無殘值)及1部104年出廠汽車(ANH-1727)。聲請人僅為萬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投資,並於113年3月8日變更負責人,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親屬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宥陸商行,月收入約為27,4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應屬可採。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831元(每人:6,831元÷2人≒3,416元),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張加壹之名下有財產總額17,052,47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之母親陳惠娟112年度仍有工作所得272,949元,且聲請人自承其母親仍在工作,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亦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餘10,39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28,54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輛108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0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皆可認幾無殘值。倘以10,394元清償2,028,54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6.26年(計算式:2,028,548元÷10,394元÷12個月≒16.26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5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6,6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8,8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4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3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5,1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47頁)
合計
2,028,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