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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尚崴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務總額199,060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30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勞作金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勞作金約3,5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15日止,勞作金金額共計為167,835元,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42400號函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頁),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收入應為3,903元(計算式:167,835元÷43月=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入監,應執行刑期為22年10月,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勞作金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乙節,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元相符,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903元(計算式:3,903元-3,000元=90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負有本金債務107,894元、利息債務162,537元,及對債權人謝尚崴負有本金債務91,166元及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19,232元)(見本院卷第123-130頁、第113-116頁),依聲請人上開勞作金餘額,需費時35.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94元+162,537元+91,166元+19,232元)÷903元÷12月≒35.14年】。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聲請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0年4月13日,出獄後尚須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