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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