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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詣勝即羅武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派遣公司員工,在加油站工作,由派遣公司支薪,最近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需支出母親王○○扶養費用5,692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市價約35萬元,以及一輛機車,市價約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3,026,46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6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平均薪資為34,000元,然其長年為派遺公司派駐加油站工作,依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薪資收入計算,平均薪資為43,605元(本院卷第49、51頁),應綜合其能力、工作情況,推算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故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以43,605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王○○現為56歲,且於113年7月仍有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之費用5,692元,應無可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6,529元(計算式:43,605-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1,33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6年出廠),市價約35萬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2021年出廠),市價約3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7、119至129、191至321、323至32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209,461元(本院卷第133、143、151、155、161、167、177、181頁),扣除上開存款、汽車、機車價值後,債務為2,828,125元(計算式:3,209,461-1,336-350,000-30,000),以每月清償26,529元,約需8.8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28,125÷26,52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