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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