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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繳款20,824元,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