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譚濬儒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名下無財產,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046,590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39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500元,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5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業據其提出113年2至9月份薪資袋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6,435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937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餐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交通費及雜支等合計22,72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查聲請人主張之餐費、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9,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9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據此核算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逾此金額以外,應屬無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10】。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共509元;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並無以聲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4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058,7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58,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010元按月攤還,仍須逾34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5010÷12≒34.23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然查聲請人現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