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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帶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一情,則無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