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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惠仁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佰群企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8,43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另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163,476元,無法負擔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8,435元,有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甲○○(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69頁),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879元(計算式:17,076-2,197),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879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435-17,076-14,879),自115年9月起則每月餘11,35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8,435-17,076)。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14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64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143、151、159至16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17,780元(本院卷第67、79、81、85、91、93、107頁、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受讓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129,995元(計算式:2,217,000-000-00,640),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次),縱以甲○○於115年9月後每月清償11,359元,仍須1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995÷11,359÷12月),已近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