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
扶養費3,415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
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
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02】,
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