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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江肇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10,428,548元,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714元後,尚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陳報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為13,121,7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為4,443,721元,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91頁、第293-306頁),上開債權本金、利息累計已逾1,200萬元;又本件尚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金、利息,有新光銀行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51-161頁、第163-167頁、第171-185頁、第187-207頁、第209-230頁、231-243頁)。足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