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車禍開刀(脊椎)、罹患癌症、糖尿病、後續醫療追蹤費用及機車加油費而積欠1,168,880元之債務,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25,000元,
惟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卷第155-159頁),應領薪資為30,626元,復經本院
查無其他所得,故以30,62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此有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可參(卷第59頁)。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民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確於114年7月15日訊問
期日所提出癌症診斷證明書兩紙(卷第233、235頁),並於
嗣後提出之椎間盤突出開刀診斷證明書兩紙(卷第239、241頁);然前者診斷書僅表示聲請人曾因罹患癌症而手術,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後者診斷書亦說明聲請人曾接受手術,醫囑建議不宜負重物或久坐,均無法說明因
上開疾病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或減少薪資收入
等情,因此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作為依據。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尚有13,55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二、
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78,054元(如附表所示),且名下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卷第5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3,55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2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8,054元÷13,550元÷12=7.25年】。再衡以聲請人為68年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卷第35頁),現年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