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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清榆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清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得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母親及姊姊扶養費共16,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12,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3,每月清償5,960元之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3,每月清償5,9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彰得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袋為證,並有彰得公司函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及147至165頁),上開期間聲請人薪資平均35,927元【計算式:(43,106+34,482+34,164+34,053+36,803+37,283+29,727+34,223+38,676+35,984+36,923+37,259+37,943+32,360)÷14≒35,92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81、65至70、129至139、197至205、169至171頁)。聲請人名下除101年出廠汽車1輛、98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9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及1名姊姊,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500元,共計1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利息所得3萬元,應無受扶養必要,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但不足支付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4名子女共5人,每人應負擔3,723元扶養費【計算式:18,618÷5≒3,723】,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胞姊部分,聲請人主張有重大傷病,10餘年未工作,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共同扶養胞姊,惟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父母對聲請人胞姊負扶養義務,因此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3,723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92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723元,剩餘15,204元【計算式:35,927-17,000–3,723=15,20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986,084元【計算式:211,619+462,202+600000+392,,404+708,000+300,000+311,859=2,986,084】,上開債務需1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86,084÷15,204÷12≒16.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