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85,1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 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每月領有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 扶養費用1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0,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23,947元,於111年度每月薪資即有35,329元(計算式:423,947元÷12月=3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112年度於錦有公司薪資所得雖為221,340元,但經核對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薪資僅為112年1月至4月、10月至12月薪資,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19-21頁、第168-169頁),依此其112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1,620元(計算式:221,340元÷7月=31,620元);其113年度1月至10月薪資收入分別為43,183元、46,554元、31,266元、37,371元、36,704元、38,617元、18,622元(已扣除法院扣薪6,255元,見本院卷第153頁)、31,425元、31,799元、32,852元,有錦有公司薪資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53-157頁、第170-171頁),其113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5,465元【計算式:〔43,183+46,554+31,266+37,371+36,704+38,617+(18,622+6,255元)+31,425+31,799+32,852元〕÷10月=3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聲請人可預期之每月薪資收入以113年度每月薪資35,465元計算,應屬 適當。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 應有部分為3分之1,聲請人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665,341元等節,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共有人則為3分之2,共有關係並 非複雜;聲請人之前開應有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清償票款事件鑑得價值為1,150,080元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世通 不動產估價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參,是認應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97元,有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0,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為證,審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母楊結蕾、其女巫○恩扶養費用各8,000元、10,000元等節,審酌其母楊結蕾為00年0月00日生、其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母育有子、女共3人,聲請人雖舉證其弟診斷證明書、檢察署 執行命令主張僅能由其、其妹負擔楊結蕾之扶養費用,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觀之,其弟僅須休養6月即可,且所涉刑事執行案件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其弟應無不能負擔楊結蕾扶養費用情事。又其女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3,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並扣除其女之托育費用補助,再以其母、其女 扶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計算,其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其女扶養費用應為2,809元【計算式:(18,618元-13,000元)÷2人=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832元【計算式:35,465元-18,618元-6,206元-2,809=7,832元)。 ㈣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總額1,826,511元,扣除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1,150,0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99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僅 須7.0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511元-1,150,080元-10,997元)÷7,832元÷12月≒7.0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如能出售上開應有部分以償還債務,亦足使其債務大幅度減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3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相當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附件(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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